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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解除货物销售合同的权利探析

解除合同(cancel the contract),通常亦称为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解除合同是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法。解除合同,即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本文拟结合以下一则出口女式衬衣案例,着重对《公约》有关买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

中国出口商a(原告),于2003年5月与美国进口商b(被告)签订了一笔凭买方样品销售200箱,共计1400件女式衬衣的合同。 原告交货迟延,并且所交付的货物中有一部分与被告所提供的样品不完全相符。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但却仅支付了符合合同的那部分货物的款项,拒绝支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款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收回余款。被告在应对原告的起诉时辩称,他有权撤销合同,解除支付余款的义务,因为一是卖方迟延交货;二是部分货物与合同不相符。

二、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由于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双方的合同受《公约》管辖。

在本案中,原告的要求是基于其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未得到全部货款的支付,因此,要求从被告处收回余款。被告对合同的成立、接受了全部货物均无异议。那么,在上述卖方迟延交货,以及所交货物与合同不完全相符的情况下,买方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英国法把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卖方违反合同条件时,买方才可宣告解除合同。而且,解除合同不使合同自始无效,只意味着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至于已履行的义务原则上不涉及到返还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把违约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双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公约》划分违约的方法与美国相近。《公约》把违约区别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第25条)。如果当事人属根本违约,则受害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对于什么是根本违约,《公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该定义中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存在违约事实;第二,违约后果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第三,损害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受害方能够证明上述三点,违约才可构成根本违约。在这里,《公约》强调的是“违反合同的后果”,就是说,根本违约不是以对合同的哪些条款的违反为标准,也不是只讲违约的事实,而是要看违约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的后果。衡量根本违约的另一个条件是要看违约的后果能否被预知。首先要看违约方能否预知;其次要看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状况下能否预知(第25条)。

下面结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分别进行分析:

(一)被告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是原告交货迟延

对于卖方交货迟延,买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

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买方一般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原因可以是,卖方的未按期交货没有达到充分严重的程度,也可能是买方主动放弃了要卖方交货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卖方如果未能按期交货,他可以到仲裁庭或法院申请宽限期,由仲裁庭或法院规定一个新的交货期。另外,一些国家的一般原则是,卖方的迟延交货并不能使买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合同中有这类规定,或者除非在卖方违约后,买方为卖方规定了一个宽限期,而卖方在该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

《公约》并没有采纳一旦卖方未交付货物,买方就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的态度。这是因为,卖方未按规定规定时间交货并不一定就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即“实质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也没有吸收卖方可向法院请求宽限期的做法。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不是非常适用,因为如果允许的话,卖方往往都是向本国的法院提出申请,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所以《公约》明确排除了这一做法(第45条第3款)。《公约》对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时的处理办法是:直接允许买方给予卖方一个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规定,在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而且也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者声明不在该期限内履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无需通过仲裁机构,也无需通过法院。应该说这种规定简单易行,也比较合理。它既可以使买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也防止了买方的滥用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使双方保持良好的贸易关系。

因此,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当卖方不按期交货时,买方都要给他一段合理的额外期间,让卖方在此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在此期间内仍不交货或声明他将不在此期间内交货,买方才可以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卖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的本身已经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按照《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无须给卖方规定额外的合理期限,就可以立即宣告解除合同。这里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卖方迟延交货的本身是否足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为《公约》对根本违反合同所下的定义是比较原则、比较抽象的,它并没有列一个清单,表明哪些情况属于根本违约,哪些情况属于非根本性违约。根本性违约或非根本性违约实际上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情况不同,违约的性质就会不同。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根据不同案情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以下两个不同的案例可以说明如何根据《公约》的精神,对延迟交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一个案例,是出售圣诞节食用火鸡合同案。买方从国外进口一批供圣诞节出售的火鸡,卖方交货的时间比合同规定的期限晚了一个星期。由于圣诞节已过,火鸡难以销售,买方遭受了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交货迟延可以被认定为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迟交的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

第二个案例,是出售普通肉鸡合同案。合同规定卖方应于7至8月装运,但卖方的实际装运日期,比合同规定的时间迟延了一个星期。在这种情况下,卖方的迟延交货就不能被认定为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能解除合同。

在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卖方迟延交货情形与上述第二个案例相近,即卖方迟延交货本身显然并没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不足以作为买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换言之,买方应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交货。但他并没有这样做,因此, 买方不能以卖方交货迟延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二)买方解除合同的另一个理由即货物与合同明显不符

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同时,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比如德国销售法规定,如果卖方交货存在缺陷,买方(除了极少例外情形)有权解除合同。但《公约》的规定不是这样。《公约》鼓励买方接受货物(除非货物属于根本性的不符),并采取解除合同之外的其它救济措施,如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进行修理、补救(《公约》第46条第2款及第3款)。如果买方能够使用其中的一些货物,他就无权解除合同。

因此,如果买方认为由于卖方所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样品不符,构成根本违约的话,他就必须提供证明,这种证明(1)能够描述货物缺陷的确切性质;(2)能够表明这些货物无论怎样都无法使用。如果买方不能提供这些证明的话,法院就无法判定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

在本案中,买方仅证明了衬衣有瑕疵,这种瑕疵源自制作衬衣所使用的料件存在瑕疵,产品之间存在差异,有的针脚大,有的针脚小。总的来说,这些衬衣与其所提供的样品不一致。从买方的这些证明,是无法确定货物缺陷的准确性质的。更重要的是,买方提供的关于衬衣如何与样品不一致的证明,无助于确定他不能被合理地期望能使用这些衬衣。

因此,买方以货物与合同明显不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结论与启示

掌握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之间的区别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违约性质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同。《公约》强调的是违约造成的后果以及对违约后果的预见,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要考虑各种有关的因素,比如合同内容、履约情况、违约的内容及造成的损害等等。事实上,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显而易见的界限,仲裁庭或法院必须根据《公约》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各种条件逐一地去分析判断。

在我国外贸实际业务中,一些企业分不清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的责任差别。在我方违约、对方要挟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时,多采取步步退让的办法,不惜承担过分的经济损失。当对方违约时,我们又不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以致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们应掌握根本违约的概念和条件,力求在履约中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同时在对方发生根本违约时,能够根据《公约》的规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