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史某于一九九七年八月进入某化工制品公司(下简称公司),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八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公司亦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一九九八年九月,史某要求到公司做业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史某担任公司销售总监一职,月薪为人民币4000元。一九九九年年初,史某因工作业绩不佳,被免去销售总监职务,改任大卖场经理,月薪降至2600元。后因史某无故旷工被公司开除。史某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足调薪前后的工资差额。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公司方认为,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调整史某的工作岗位,并相应调整其薪金报酬,是正常的企业行为,且史某对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史某被降职降薪的事项已逾申诉时效,史某要求公司补足其降职降薪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史某的该项申诉请求。